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義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12年度罰執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義明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洪義明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 11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5、2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8號 111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8號 111年12月29日 是 1.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80號(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1年4月1日、3日 是 3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 11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2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2年10月3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