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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雅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113年度執字第5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雅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黃雅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之間;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新臺幣3,000元)以上,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1萬2,000元)之間。

㈢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陶子」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可臨櫃提領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與「陶子」,致有4名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上述4案間之犯罪類型、態樣、行為動機相同,然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113年6月11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9號 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07年12月11日、27日 否 3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08年4月12日 否 4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08年4月26日、29日 否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