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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晉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晉仕所涉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惟因另案與值勤員警間之傷害等案件,需卷內事發時之錄影畫面佐證,故有檢閱卷宗之必要,爰請求閱覽卷宗並提供上開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聲請再審有相關規定,其他法令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晉仕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5年確定,並檢卷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基隆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聲請人雖為上開案件之被告,然其並非因上開案件再審需要而聲請閱卷,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等規定,應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本案刑事訴訟卷宗或卷證資訊,因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並提供卷內錄影光碟部分,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