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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理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理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竊盜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件聲請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微,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呂理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