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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曼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113年度執字第5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曼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曼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罪質固均相同,而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提供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但衡酌受刑人明遭查獲而知行為不法,卻又屢屢交付其所有或他人出借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一犯再犯,其行為惡性重大,故於定刑時,並無劇幅減刑之理由;復衡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前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此刑之內部界限下,衡酌上開定刑因素,並參其前科紀錄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