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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美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美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已緩刑期滿,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具保,經被告自行具保如數繳納,而將被告釋放等節,經本院核閱109年度簡字第455號案卷證無訛,並有臺北地檢署民國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嗣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既經本院判決而受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被告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即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