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戴家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家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抗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甲案)。
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乙案)。上開兩裁定接續執行。有上開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兩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排列組合有所不當,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較有利於聲請異議人之情形,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先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而係直接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撤銷原定刑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程序上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開所犯數罪,屬特殊極端情形,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自應「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若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始得對檢察官「就該聲請拒絕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聲請異議人另於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甲案所有罪的刑度加起來最高10年10月,最後定10年4月,只有減6月,不了解為何刑度這麼高等語。惟聲請異議人此部分僅係指摘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難謂適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