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11390804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轉由本院處理之「聲請異議狀」所載,聲請人係認為:前揭案件中,負責偵查之檢察官郭瑜芳偵查作為違法,而使聲請人遭判刑入獄云云,因此對郭瑜芳提起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8月13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1139080452號函覆:查無不法或違失情事,業經簽准結案等情,聲請人對該函文之意旨不服,故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為裁定。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不包含偵查之作為及結論,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本院依法無從審究,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