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漢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蘇漢甡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體會到自由的無價及可貴,我貪圖一時利益,付出慘痛代價,這段回憶勢必烙印在我心中一輩子,也警惕我自己不要再為任何犯罪行為,30年來我沒有前科,我勇於面對我的法律責任,我希望服刑前可以讓我回去看我的雙親及妻子,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我不會逃亡及串證。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不准,則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雖未明定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聲請人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前經本院訊問後,命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已於同年5月3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足認聲請人已無串供、滅證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聲請人於前案持與本案相同之「呂志雄」證件、印章等,於同年3月10日向另案被害人黃吉雄收取被詐欺款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公訴,下稱高雄另案),有高雄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5-31頁)。嗣聲請人又於同年3月26日涉犯本案面交取款犯行,其犯罪手法與高雄另案近似,且聲請人於本案偵訊中自承:我於高雄另案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頭較緊,詐欺集團知道我在高雄另案被抓後,丟了本案扣案手機到我家中信箱,叫我跟他們聯絡,繼續幫他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認聲請人於高雄另案交保後隨即再與詐欺集團上游連絡,故技重施,再犯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並不因本案審結而消滅,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防止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