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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桓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鍾維翰律師被 告 高偉倫選任辯護人 李沛律師

顏嘉德律師陳靜芳律師被 告 張爾杰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羅亦成律師被 告 林婉榆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宋重和律師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蘇琬鈺律師

趙國涵律師許兆慶律師被 告 謝詩瑩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被 告 劉宇恒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被 告 王淑瑩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被 告 吳誌軒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王晨桓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晨桓部分:

1、被告王晨桓經訊問後,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原處分漏載)等罪,另否認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部分犯行,惟被告王晨桓所涉如起訴書所示各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晨桓涉犯上揭犯行之犯嫌重大。

2、衡酌被告王晨桓之過往職業、經歷及資產狀態,足供其逃亡國外生活無虞,且被告王晨桓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而因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立犯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被告王晨桓亦有日後經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之風險,更增其逃亡之可能性,因認被告王晨桓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3、然考量被告王晨桓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在現階段認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保證金,當能對被告王晨桓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王晨桓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王晨桓之必要,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復應於每週一、四、日下午7時至10時至指定派出所報到。

㈡、其他被告部分:

1、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王淑瑩及吳誌軒雖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林婉榆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等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足認上開被告(下稱被告高偉倫等8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2、又考量被告高偉倫等8人在本案各自涉案程度及層級,因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經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之風險,應認有事實足徵被告高偉倫等8人均有逃亡之虞。再因被害人數眾多,遭詐欺金額甚鉅,且本案犯罪組織集團詐偽銷售虛擬貨幣之犯行,期間非短,且係縝密組織、分工、規模龐大之犯罪,顯非偶然起意為,足認被告高偉倫等8人均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認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3、然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桓、王淑瑩、吳誌軒各自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在現階段認如命其等分別提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當能對被告高偉倫等8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高偉倫等8人之必要,並均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晨桓部分:

1、原處分既認被告王晨桓有逃亡之虞,卻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僅命其以400萬元交保,與其過往豐厚收入及日後可能面臨之高額民事求償與刑事沒收金額,暨被告本案逾億元之犯罪所得均不成比例,難認該交保金額足對被告王晨桓產生相當拘束力。遑論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而被告王晨桓又係將本案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至境外開設法律事務所分所,是原處分除未說明何以原處分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就具保金額亦顯然不足保證被告王晨桓後續遵期到庭之行為。

2、再者,被告王晨桓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主要犯行,直至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始坦承除藏匿人犯罪以外之犯罪行為,就其坦承犯罪之動機實有疑慮,恐於日後易有翻異可能。再參諸被告王晨桓於本案遭羈押後,亦曾有串證、滅證之舉措,且其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均有不一致之處,而相關共犯及證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倘未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造成案情晦暗難明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其他被告部分:

1、原處分既認被告高偉倫等8人均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卻僅命其等以上開金額交保,未予說明緣何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被害人逾千人、詐欺金額近8億元,原處分之具保金額難認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於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下,是否得以防免被告高偉倫等8人逃亡,實有疑慮。

2、再者,被告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桓、王淑瑩及吳誌軒於偵查中均有勾串共犯、證人抑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衡酌其等均否認犯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多所爭執,所為供述亦與卷內事證存有諸多齟齬,考量被告高偉倫等8人於組織中之層級,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被告高偉倫等8人倘保釋在外,實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影響證人證述或彼此勾串,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被告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因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四、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被告王晨桓部分:原處分既已認定被告王晨桓依其過往經歷、本案犯罪型態及所涉罪名,依合理判斷,其應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認以具保40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命被告定期報到,即足以避免被告王晨桓逃亡等情,然以:被告王晨桓為我國知名律師事務所所長,社經地位甚高,且自承於我國存有價值超過2,000萬元之不動產,並將犯罪所得用以於境外開設事務所,則以前揭犯罪情節及被告王晨桓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原處分僅以被告王晨桓坦認部分犯行,逕認以400萬元具保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形成對其心理之拘束力,未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以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王晨桓有羈押必要之依據,及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乃遽以被告王晨桓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海出境之方式防止逃亡,而未予羈押,難認已詳備理由,且原處分就被告王晨桓僅以400萬元具保,該等金額與其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㈢、其他被告部分:原處分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本案與被告等相關之證人(含共犯),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卷,而相關之書證、物證亦經扣押在案,是與被告高偉倫等8人犯行之相關證據應已獲保全,且認被告高偉倫等8人雖均有逃亡之虞,然已參酌被告各自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並衡酌其等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因而命其等提出前揭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對於防止被告高偉倫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逃亡海外,應已可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徒以原處分之諭知,是否能遏阻被告為脫免重罪而逃亡之動機,及能否擔保被告不會有後續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實有疑慮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取。

五、從而,就被告王晨桓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至其餘被告部分,原處分之認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準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