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正義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郭正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正義因被訴貪污等案件,曾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扣押其所有之物品(如附表各欄所示),然聲請人業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業經提示證據、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該等扣案物亦與犯罪事實無涉,應無再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第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人等涉貪污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4號、第15551號、第18270號)期間,經法務部廉政署查扣在案,有如附表各欄所示卷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考。
㈡聲請人上開所犯貪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併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附表K),均未諭知沒收,亦非違禁物,另參以檢察官並未就扣押物部分提起上訴等情事,爰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無再予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 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卷頁 聲請人/備註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000-00-000000-0) 8-1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108年刑保2084號(見本院108訴624號卷㈢第25至26頁)。 郭正義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存摺(000-00-000000-0) 8-2 郭正義 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8-3 郭正義 士林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 8-4 郭正義 電子產品(HTC白色手機,含插頭、充電線各1組) 8-5 郭正義 電子產品(HTC深藍色手機,含電池、不含SIM卡) 8-6 郭正義 郭正義印章 8-7 郭正義 郭正義印章(黑色、士林農會,含黑色皮套1個) 8-8 郭正義 郭正義印章(白,含印章盒1個) 8-9 郭正義 電子產品(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滑鼠1個) 8-10 郭正義 與MIKE SHIH電子郵件聯繫紀錄 8-11 郭正義 與MIKE SHIH電子郵件聯繫紀錄附件簡報資料 8-12 郭正義 個人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資料 8-13 郭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