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秉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萬元,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判決應執行罰金刑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整體之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罪名 罰金刑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洗錢防制法 新臺幣2萬元 0000000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 新臺幣2萬元 0000000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877號 0000000 3 侵占遺失物 新臺幣2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2543號 0000000 4 詐欺 新臺幣7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