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耿宏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謝協昌律師陳緯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耿宏(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先前因不服法院判決而選擇被通緝,可見被告有遇事逃匿之習性,更增被告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甚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先前遭羈押獲釋後,旋即涉犯本案,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數眾多,手法類似,報酬豐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經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113年5月6日刑事抗告狀、113年5月8日刑事準抗告狀。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已釋明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行為,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是聲請意旨徒以卷內片段事證,指摘原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誤,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動機。況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被告竟因不甘受罰而逃亡無蹤,而經通緝在案,就此實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參酌被告於106至107年間起,亦以集團方式遂行銷售虛擬貨幣之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110年度易字第835號、111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就其他共犯判處罪刑(被告於判決時業經通緝),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基此,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因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以交保替代羈押,尚不足取。
㈢、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諭知羈押。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原處分之認定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