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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科霖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科霖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本院認依卷存事證,聲請人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於109年5月12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於109年6月11日發布通緝,聲請人直至113年3月27日始返臺等事實,有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99頁,偵緝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聲請人長年旅居紐西蘭,具有紐西蘭國民身分,亦在紐西蘭工作等情,據聲請人於偵訊時供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在案(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聲字卷第1頁)。是聲請人既已旅居紐西蘭多年,已在當地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自難排除聲請人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解除後,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致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是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三)再參諸聲請人被訴犯行對於兵役制度公平性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權益之限制等各節後,認如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應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