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戴錦秀被 告 何基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執字第7635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錦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戴錦秀因被告何基福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戴
錦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之住、居
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囑託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