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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建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金建榮(下稱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審理中,而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名,乃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核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先予敘明。

(二)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者,難以勝任。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金文森為其辯護人,然金文森未具有律師資格,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金文森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金文森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