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英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英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同月23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次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因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裁定提起抗告,又聲請人僅有上開裁定曾因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此有上開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參,堪認本案聲請抗告標的為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設,「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法院自僅能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新竹地院之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1紙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欲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則聲請人逕向本院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