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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程柏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柏宇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審酌並宣判,無對被告再予禁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本院於112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分別自112年6月8日、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改稱否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於112年8月14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迄今,復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8日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分別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而本案已於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5日宣示判決,然迄今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則隨訴訟進行,各當事人仍有可能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另考量被告歷次供詞反覆,且就案情避重就輕,及本件尚有共犯尤耀宗(綽號「王道」)及綽號「阿倫」之人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再度翻異前詞、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自有於羈押期間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徒以本案已經宣判為由,聲請解除被告之禁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