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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違反職役職責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0000000 花蓮地院105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 0000000 2 詐欺(5罪) 有期徒刑6月(5次)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 19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