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佑穎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交待案發經過,無隱匿湮滅事證、串供之情節,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移審訊問之供述不一致,係因誤信偵查中律師建議,目前被告住居所固定,與家人同住,並無逃匿可能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毓業於警詢之證述、扣案手機中通聯紀錄、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憑,是依上開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在IG上面看到工作廣告,對方告訴我可以幫忙兌換虛擬貨幣,但是比較忙,所以要我幫忙代收款項,要我去領工作手機跟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工作是外派業務,要我去收虛擬貨幣兌換的錢,公司很忙所以要我去幫忙領錢,公司有提供我工作機,放在公園石椅下,公司說工作會用到的東西都放在石椅下讓我領取,我跟公司的人是用工作機的TELEGRAM聯繫,但因為對方刪除紀錄,所以扣案工作機內並無通聯紀錄留存,至於我個人的手機則放在我家附近公園,公司要求我藏放於公園草叢內,公司沒有指示我被查獲應如何供述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移審訊問時翻異前詞,供陳:我在113年2月底、3月初,在我家樓下遇到我國小同學郭泰宜,我告訴他我要找工作,他就拿工作機給我,說後續工作內的成員會指派我工作,對方要求我工作時不要帶自己的手機,我之前律師跟我律見時,要我跟警察說我自己私人手機藏在公園,這樣對我比較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19頁),就本案共犯之指證前後未見一致,且自承曾經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做出虛偽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通訊軟體便於刪除對話紀錄之特性,隱匿本案各共犯之涉案情節之情。衡以本案共犯「飛鏢」、「航空母艦」等人之真實年籍及其等與涉案情節,尚在追查中,被告復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曾依循詐騙集團成員虛偽陳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方式代替之,自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審酌羈押禁見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本案得以順利審理、執行以防衛社會治安之重大公共利益相較,其目的與手段之間,本院認為尚符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就其為何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紀錄似已遭到刪除,目前該集團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本案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之措施仍有比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