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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申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文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文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確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6月27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性

自主、違反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復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所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受刑人申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附表二:受刑人申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