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112年度執字第8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建偉因預備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相異,及其犯罪時間間隔、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意見,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