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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瑋廷受 刑 人 顧睿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瑋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具保人洪瑋廷因受刑人即被告顧睿祥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確定(下稱該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分別向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寄送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日到署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且均已於受刑人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於收受前揭傳票及通知時,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即設藉地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含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因經傳、拘無著,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如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然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已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既受刑人無自行前往執行之意、復經拘提,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案之心態,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