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維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維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維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12月2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
號2、4、7所示之罪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編號3、8、9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犯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意見時雖表明其另有其他案件欲請求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向檢察官為之,是此部分應由受刑人另依法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受刑人梁維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