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毅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事由部分撤銷。其餘聲請駁回(即原處分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羈押部分)。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毅(下稱被告)雖經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共犯鄭鴻威在押期間,曾取得共犯鄭鴻威之辯護人劉育年律師所交付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帳號密碼,被告亦有刪除手機內若干委任狀、復受真實身分不詳化名「鈔能力」之人探詢案情之相關對話截圖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審酌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衡以比例原則,認縱予交保或施以其他羈押替代措施,均難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羈押3個月,另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13年5月22日「刑事準抗告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偵查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有羈押之必要。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審判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且具優勢可能性之證據心證即足。故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因審理進程之必要,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謹慎決定,苟其論據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院對準抗告之判斷:㈠原處分關於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部分,尚無不合:
⒈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所指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述
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已釋明被告本案涉有上開犯行,且犯嫌重大,經本院調閱卷宗,認核屬有據。是聲請意旨徒以卷內片段事證,指摘原處分認定被告犯嫌重大有誤,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部分事實,嗣於本案送審之羈押訊問
時,則除否認其主觀犯意以外,復全盤否認犯行。然稽諸被告於共犯鄭鴻威在押期間即曾有串證、滅證之舉措,實與共犯鄭鴻威交情匪淺且涉案程度非比尋常,尚非僅係受雇聽命行事之短期法務助理爾爾,且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均有不一致之處,本案共犯間更有利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便於刪除對話紀錄之特性,隱匿各共犯涉案情節之情,再衡以本案共犯即連柏瑋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不倒」、「金利興」、「風雨」、「柳宗元」、「鈔能力」等人仍在追查中,本案證人俱尚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甚至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且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原處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當。
⒊是被告此部分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現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業如前揭,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則其聲請具保停押,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㈡原處分關於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部分,尚有未洽: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明定之罪之一或兼犯之,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著有明文。此一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為防衛社會安全而設,仿傚德國及美國所採行之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以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人繼續犯罪,即以「預防性拘禁」(Preventive Detention)作為羈押事由,含有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考量。至有無羈押之必要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同斯旨)。經查,依本案起訴意旨及所載卷證,固可知被告與共犯鄭鴻威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詐騙集團之犯行,期間非短且次數頻繁,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檢察官就其起訴罪名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明文臚列之罪,則原處分就此部分之羈押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不侔,尚有未洽。故被告聲請意旨針對此部分所為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予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另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羈押部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