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林晏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言版本說詞反覆、無法與任何證人之證詞勾稽,可信度趨近於零,諉無可採;反之,證人鄭錦英歷次供述均指出告訴人陳淑昭曾與人發生爭執,且在場爭執者為告訴人、共同被告胡青青與「身分不明之男性」,又「與陳莉婷同住長達26年、至少近十年居住於同一社區而持續見面交往、相識迄今長達41年之」告訴人,歷次供述均未曾指稱係「陳莉婷或任何女性」與共同被告胡青青共同實施殺人未遂犯行,反而曽明確指稱其進入逃生門的瞬間有「看見」與共同被告胡青青共同攻擊者為「比身高176公分之證人鄭宇成矮、比體重71公斤之證人鄭宇成瘦一點、具有鷹鉤鼻、身材及容貌與楊儒杰相似之男子」,而證人鄭錦英與本案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最為可信、毫無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而顯無包庇被告之動機,均可證實被告無參與攻撃告訴人之可能,並未構成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懇請鈞院明察,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因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盡速撤銷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被告,還被告清白,以免冤抑。本案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結束,審理程序也已終了,事證明確,並無以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自112年9月29日事發後未曽逃逸、長達一週始遭羈押,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共同被告胡青青、楊儒杰、告訴人及證人鄭錦英、霍大衛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否認犯罪所希望者無非係期待鈞院指揮之刑事訴訟程序能還其清白,被告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此為憲法保障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也期盼經甶對質詰問程序能協助鈞院發現真實,自始至終未曾有任何脫免罪責並躲避刑事制裁之意圖,坦然面對司法,而經由交互詰問程序,鈞院顯可查知共同被告詹勝雄「千變萬化」之證詞顯無任何可信度,被告顯未參與犯罪,已如前述,應為無罪判決,本案亦無以羈押手段保全執行之必要,懇請鈞院立即停止羈押被告,避免違法羈押之狀態持續侵害無辜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一第118至119頁),並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8日、113年4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否
認,且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業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並當庭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雖本案已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4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足見被告不願坦蕩面對司法之心態,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於判決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自112年9月29日事發後未曽逃逸、長達
一週始遭羈押等語,惟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警執行拘提前,尚未知悉其被認為具犯罪嫌疑,是無從僅以其於未被拘提前沒有逃逸一節,即認其無任何脫免罪責及躲避刑事制裁之意圖。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供述前後一致、與共同被告胡青青、楊儒杰之證詞無矛盾之處云云,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固稱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詞毫無可信度、被告無參與攻擊告訴人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有無構成犯罪應由本院依法認定,其犯罪嫌疑與畏罪逃亡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於羈押及歷次延押之裁定中敘明,自非可因本件聲請意旨一方之詞,即認被告並無構成犯罪。
㈣據上,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其向本院提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