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林方翔被 告 陳柏亦
鄧玉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方翔因遭被告陳柏亦、鄧玉書詐欺致受有損害,爰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聲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49,999元,惟均未扣案,且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之人數眾多,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