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董維雄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戶籍之門牌編釘錯誤,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文書送達均錯誤,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董維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既係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聲請人於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所不符。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