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玉珍被 告 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樊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具保人即聲請人李玉珍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果,聲請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本院遂以被告已逃匿為由,以10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復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聲請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為憑,惟前開判決係謂法院於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時,倘被告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惟保證金若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於被告嗣後緝獲而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保證金沒入後之110年11月22日為警緝獲並發監執行乙節,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