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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威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113年度執字第3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威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黃威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共計新臺幣11萬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新臺幣5萬元)以上,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11萬元)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係分別提供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其前妻所有(由受刑人實際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經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帳戶所收受之不同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惟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聲請書附表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