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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宇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現為小孩暑假期間,為陪同家人出國旅遊,預計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7日返臺。

而被告此次出遊有家人陪同,應可保全將來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2年1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雖以其欲陪同家人、小孩旅遊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未歸而在偵查中遭通緝,到案後自承係前往柬埔寨開手搖飲店,後轉往馬來西亞工作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75頁入出境紀錄,112偵緝1133卷第45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具有一定能力足以在境外生活,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復酌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依社會通常觀念衡之,面對上開重罪之追訴,被告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足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二)本院審酌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鑑於本案審理程序並未完全終結(本案業定於113年8月23日續行審理),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進行,並無從確保後續執行。而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上述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反之,倘准予被告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若被告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外,並無其他足以督促被告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從以被告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是本案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