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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宏駿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宏駿於本案業於偵、審程序中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共同被告周宜蓁亦坦承犯行,當無勾串、滅證之疑慮。而被告本罹有思覺失調之病症,於看守所內醫生僅能開給強制睡眠之藥物,惟被告現已有認知錯誤之情形(例如:誤認同房同學之長相、人別),病症已然加劇,如可獲交保,得以在外就醫看診,以打針及特殊藥物進行治療,加諸被告本有固定居所,以做工為生,若予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其所涉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本非被告經羈押之事由之一,是被告以其已與同案被告周宜蓁均坦承犯行,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又被告另陳稱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因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治療,病症加劇云云。然經本院就有關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及醫療照護等情函詢法務部○○○○○○○○,經該所函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查許員於112年8月15日入所至113年1月11日,曾因「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思覺失調症、足癬、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皮膚炎、肌痛」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30030583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卷第13頁),是被告雖患有疾病,仍可依其病况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且其所罹疾病,並非身體器官、機能重大急症,或有接受手術或使用其他監所外特殊儀器、療法之必要,自得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難謂有據。

㈢、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