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怡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怡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服刑1個月後,突然改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又改為強制戒治,不符合先有勒戒、強制戒治才有期徒刑之法律程序,怎麼會有突如其來的勒戒、戒治,故心生不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下稱判決A)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因於110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A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8月3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憑此核發113年度執緝弗字第266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自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就聲明異議人指摘違反先勒戒、強制戒治後有期徒刑之法律程序,爭執客體若係判決A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謂適法。
四、又聲明異議人於判決A確定後,另於108年6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滿3年後之112年5至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人因前揭兩案俱遭通緝,於113年3月2日經員警逮捕,並於翌日入監服刑,嗣經撤銷通緝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同年4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借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業據士林地檢署函覆在卷,並有該署檢察官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有關臺北地檢署同意借士林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指揮,亦未見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既非諭知裁判之法院,自無從受理相關之聲明異議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指揮違反先勒戒、強制戒治後有期徒刑之法律程序,或屬突如其來的勒戒、戒治,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