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冠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祖母可以來探視我等語。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宇入所前與患有腿部殘疾之祖母同住,而被告之祖母為中低收入戶,且生活起居及花費均須仰賴被告之照顧及扶養,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停止羈押,又為使被告之祖母可以探望被告,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有證人之證述、密錄

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既已自承有與指示其取款之「愛德華艾力克」、「文中」、「崇明」以Telegram聯繫,且對話內容均遭刪除之情況,而「愛德華艾力克」、「文中」、「崇明」迄今行蹤未明,倘被告未經羈押,考量當下科技日新月異,不能排除被告得以各種聯絡方式與上開共犯有直接、間接之聯繫而有勾串證言之情事,而本案雖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前有與指示其取款之「愛德華艾力克」、「文中」、「崇明」等人聯繫之情,若上訴後,上訴審仍有傳喚其等作證之可能,倘將被告釋放,不能排除被告與其有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為賺錢讓家人過好的生活而再犯本案,而其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因被告家中祖母狀況而請求停止羈押等

情,惟此究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前開所述雖值同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考量本案於113年2月6日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