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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罪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罪質固相同,犯罪方式亦相近,然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段時間差距,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二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此內部界限下,本院認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