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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邦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邦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劉邦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均相似,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與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劉邦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