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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被 告 周克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克琦前與第三人藍信祺共同申請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因藍信祺依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連署都不能參選,豈有連署之不法,況本案係勞資糾紛,現場工作人員只是領取工資而已,本案羈押違背法令,羈押理由消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總統、副總統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其依連署方式登記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5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經中選會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後,於公告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連署,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書件,其連署人數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者,中選會將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該被連署人再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其後,中選會始審定候選人資格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藍信祺及被告既經中選會以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然因其等合於規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未完成連署,經中選會以同年11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75號公告連署結果,認定其等未完成連署,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可見藍信祺及被告確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無誤。藍信祺雖因早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等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撤銷改判仍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三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6款、第21條第3項規定,藍信祺不得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之為同一組,亦不准予登記,然揆諸上述規定,必須連署完畢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始有審定候選人資格之問題。藍信祺及被告既經中選會公告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而開始連署,則被告於連署期間交付賄賂,仍可能構成犯罪。至於聲請人所稱:本案為勞資糾紛,現場工作人員係領取工資云云,為其實體上是否有罪之問題,尚待本院審理認定,無從遽認被告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以,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