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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玉伶被 告 鄭志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伶(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或具保人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始得發還保證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0,000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相關影卷資料附於本院聲字卷內),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發函該管檢察官執行等節,亦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電子卷證封存清單影本、本院公函決行稿影本與通報移民署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之記載可知,上揭確定判決尚未經檢察官分案辦理執行指揮,且被告迄亦未入監服刑,故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供本院審酌,此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聲請退保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免除具保責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