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建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建平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倘認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求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