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吳任義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警搜索,扣押所有證物,證人亦經交互詰問,故被告甲○○已無串證、滅證疑慮。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有妻小待其扶養,更有植物人父親需照料,而被告在國外無任何親戚或資產,過去誤觸法網也都接受法律制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並無逃亡疑慮。又被告甲○○在偵查中就其為之犯罪行為,業已自白,起訴後亦自白犯行,且本案亦已辯論終結,而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有待斟酌。本案實得以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重金保釋,亦得輔以每日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且年關將近,家中諸多事務仍待被告安頓處理,如准以較高保釋金停止羈押,聲請人將請被告家屬盡力配合籌措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有
幫助犯行,惟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依卷內共同被告、證人證述、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貨物照片、進口報單、送貨單、毒品鑑定書、匯款單、電子郵件往來、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畫面擷圖及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開運輸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自陳其曾躲避債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到案共犯之供述有重大出入,且依卷證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部分具體案情未明,復參酌被告詹啓賢供稱受交代要迴護被告,以及本案之對話紀錄部分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審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高達52公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併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因本件已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滅證之風險已有所減輕,故業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
代手段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有幫助犯行,惟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然除同案被告詹啟賢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仍足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曾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卻違反檢察官之限居命令,而遭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雖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故被告滅證之風險雖已降低,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至於被告表示家中有植物人臥病在床之父親及2名未滿12歲幼童即諸多事務仍待其安頓處理等節,惟本院已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且前開事由非本院考量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斟酌。
㈢本院考量被告嫌疑重大,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