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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雅筑被 告 鄭亦凱

張誠錚

吳岳勳

陳楷燁(原名:陳偉豪)

高睿呈

林易成

周宇豪

陳辰(已歿)

林詠震

陳泰茗(原名:陳泰翔)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謝雅筑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被告鄭亦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於被告鄭亦凱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發還。

二、謝雅筑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被告林易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雅筑(下稱聲請人)原為被告鄭亦凱、張誠錚、吳岳勳、陳楷燁、高睿呈、林易成、周宇豪、陳辰、林詠震、陳泰茗(下合稱被告十人)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知悉上開被告可交保時,係先行向他人籌措金錢加上自身存款後,始前往依序繳納指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9萬元、20萬元、9萬元、9萬元之保證金完畢。然因本案審理迄今均係由聲請人承擔利息支出,近期財務困窘,實無法再替上開被告負擔保證金。考量被告陳辰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部分被告亦已入監服刑,其餘被告則分別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可認足以擔保其等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保證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具保之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十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分別指定保證金額後,由聲請人於是日分別為被告鄭亦凱出具現金9萬元(見原訴卷一第295-298頁)、為被告張誠錚出具現金6萬元(見原訴卷一第307-310頁)、為被告吳岳勳出具現金6萬元(見原訴卷一第327-330頁)、為被告陳楷燁出具現金6萬元(見原訴卷一第279-282頁)、為被告高睿呈出具現金6萬元(見原訴卷一第303-306頁)、為被告林易成出具現金6萬元(見原訴卷一第319-322頁)、為被告周宇豪出具現金9萬元(見原訴卷一第291-294頁)、為被告陳辰出具現金20萬元(見原訴卷一第275-278頁)、為被告林詠震出具現金9萬元(見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為被告陳泰茗出具現金9萬元(見原訴卷一第311-314頁)保證,已將被告十人釋放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見原訴卷一第189-212頁)、被告十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卷頁如前)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被告鄭亦凱繳納之保證金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112年4月27日為被告鄭亦凱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請求本院詢問被告鄭亦凱是否願意自行繳納,被告鄭亦凱業向本院表示可自行繳納該保證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聲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於被告鄭亦凱自行提出同額保證金即9萬元後,即准予免除聲請人對被告鄭亦凱之具保責任,並發還聲請人為被告鄭亦凱繳納之保證金9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聲請人聲請發還為被告林易成繳納之保證金部分:被告林易成就其本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林易成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易成既已入監執行本案刑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其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為被告林易成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發還實收利息。

(四)聲請人聲請發還為被告陳辰繳納之保證金部分:被告陳辰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人嗣已受領發還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114年8月22日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額領款收據及本院114年9月15日函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七第7-57頁,原訴卷八第321-322、385頁,原訴卷九第7頁),此部分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無從再為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發還為被告張誠錚、吳岳勳、陳楷燁、高睿呈、周宇豪、林詠震、陳泰茗繳納之保證金部分

1.本案被告林詠震就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訴卷十一第295-349頁);被告張誠錚、吳岳勳、陳楷燁、高睿呈、周宇豪、陳泰茗就其等涉案部分,則分別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5年5月14日宣判,亦有本院115年3月19日、4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訴卷十第207-267頁,原訴卷十一第211-256頁),足見上開被告就其等涉案部分均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前開被告參與,倘准予發還聲請人為前開被告所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前開被告遵期到庭、到案執行之強制力,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必要藉前開保證金降低前開被告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2.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財務困窘而聲請退保,然審酌聲請人係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應審慎考量各節方為前開被告提出保證金、承擔具保責任,自難僅因聲請人嗣後自述其財務上有所困難,即率認屬情事變更而得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且前開被告就其等涉案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自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是否將接續執行,況依前開說明,亦難因被告吳岳勳、高睿呈、周宇豪、林詠震現分別因「另案」在監執行或羈押,即得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其為此部分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