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呂炳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399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犯罪所得意議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執沒字第3994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辦理沒收執行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
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亦屬有據。
㈢受刑人雖主張「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為其父母所有,非屬受
刑人,自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而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予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朋友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實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