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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于昌正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昌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于昌正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其與女友乙○○共同育有一稚女,並一同經營拉麵店,而乙○○目前懷有身孕,其需遷往拉麵店樓上居住以照顧懷孕女友,並兼顧工作為由,而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拉麵店面營業照片、拉麵店3樓居住空間照片、電力公司帳單、電信費帳單等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