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賢堂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郭眉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賢堂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賢堂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基隆市○○路00○0號4樓」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屋處所,依其現在之經濟狀況難以繼續承租,且聲請人需返家照顧母親,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