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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靖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字第140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停止審理之裁定,應予撤銷。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認於本案有重要關聯性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之牴觸憲法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尚未修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另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靖魯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嗣遭撤銷前開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15年3月12日註銷原指揮書,改核發98年度執緝磨字第14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