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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項、數量、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定聲請範圍;若卷內無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