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楷昇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李文鈴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扣押在案,被告無從聯繫同案被告李文鈴。而被告與共犯勾串的前提須其等間有不實陳述之合意,然被告既已認罪,當無迴護共犯之動機及必要,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倘以羈押被告之方式以確保被告與共犯間勾串滅證,則無異於「以羈押證人之方式確保共犯案件得以發現真實」。另原處分認被告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於民國112年7、8月間將聖彤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網路帳號、密碼出賣給綽號「Peter」之人後,即未參與後續犯罪行為,公訴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主持、發起、操縱、指揮組織犯罪之行為。既被告坦承犯罪,也願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有何脫免刑事追訴之意圖,應無逃亡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坦承犯行,日後刑期可期,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無法排除被告經釋放後有逃亡之可能,復自卷內被告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組織內之層級非低,非僅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而是去蒐集人頭,作成企業人頭帳戶予以出售之角色;此外,被告未指明「陳美汎」、「PETER」為何人,不能排除若予釋放被告,其可能有勾串證人或與其他被告李文鈴串證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與其他被告李文鈴之對話內容已刪除,益徵被告有消滅證據資料之行為,不能排除日後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故具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上情,參以被告人身自由保護,認被告上開逃亡、湮滅證據之危險性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予以替代,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狀,此有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卷第5頁),被告前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經原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李文鈴及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諭知自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案件全卷無訛,此裁量經核並未悖於比例原則,且有其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觀諸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美汎」之人(下稱「陳美汎」)的對話,被告曾傳送「只有公司會警示戶,個人不會有警示戶的」、「整個過程都沒有也不會使用到他們的個人帳戶」、「我現在跟他們談的是給雙證件先付10,000元,給電話卡付付第二個10,000元,然後公司設立完成銀行開戶再給第三個10,000元」、「陳姊你跟San的公關費,我公關費就在公司開銀行戶完成,我就匯給陳姐」、「我會給足3萬6個月,第10個月尾款2萬,這是沒問題的,在第10個月內如果警示戶解了,我會馬上給尾款2萬」、「陳姊這間公司幫我更換負責人,然後找商務中心登記,這一間公司這個人他會卡案件的」、「陳姊麻煩你松栩的銀行帳戶跟KEY幫我收到通知我謝謝」,而「陳美汎」也曾傳送「面試的人很重要,萬一他反咬我們怎麼辦?」等訊息內容給被告,此有被告與「陳美汎」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95頁至第118頁),足見被告曾與「陳美汎」討論如何使用公司帳戶、要求「陳美汎」更換公司負責人,並討論如何給予報酬等事宜,堪認被告與「陳美汎」關係匪淺;復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之人(下稱「李」)的對話內容,「李」向被告稱「惠筠6跟聖彤10有要嗎」,經被告回稱「聖彤價錢可以在低嗎」、「7.5」,之後被告又傳送「聖彤75000我已給陳姊」、「惠鈞跟聖彤的聯邦銀行轉帳額度多少」、「我要泡麵傳播跟松栩的銀行資料跟轉帳額度是多少,是否有外幣,還有價錢」等訊息內容給「李」,亦有被告與「李」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不僅對外蒐集公司銀行帳戶、了解各該銀行帳戶可用情形,並有權決定給予出售公司銀行帳戶者之報酬多寡,故被告稱自己僅於112年7、8月將聖彤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出售後即未再參與後續犯罪,恐屬有疑;至於被告雖稱自己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無其他與同案被告李文鈴聯繫之方式,認並無滅證、串證之情事,惟被告對於其與「李」、「陳美汎」間之關係、其等真實身分均無法清楚交代,且就對於起訴書所載諸多重要犯罪事實內容仍予否認,被告是否確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難謂無疑,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鈴對於為何要由同案被告李文鈴擔任聖彤公司之負責人、為何要求聖彤公司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等節,雙方說詞不一,不排除日後可能需傳訊同案被告李文鈴、「陳美汎」、「李」以對質釐清案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同案被告李文鈴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250頁),於113年8月23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復改稱自己只是更換手機,並未刪除兩人對話紀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42頁),則被告就何以手機內無與同案被告李文鈴之對話紀錄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日後刑期可期,被告恐有規避長期自由刑拘禁之可能性,故原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難指原受命法官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