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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茂彬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茂彬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賴茂彬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下稱甲案),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2月18日、112年10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1年6月9日、112年2月6日、112年9月26日之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6月13日、112年2月7日、112年9月26日所發相關限制出境、出海函文在卷可佐。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案所涉罪名分別為親屬間竊盜、侵占及毀損罪嫌,俱屬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尚在上訴期間中,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可稽。爰認聲請意旨所請,尚屬有據,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