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受 刑 人 彭文正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6、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地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中局裁定,以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3.…。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含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有上開裁定、憲法法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業曾針對104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復經憲法法庭判決,本得待檢察總長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新法或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之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為適法之裁定,避免同時另為聲明異議而就同一事件存在2以上確定裁定,以維法之安定性。惟本件受刑人未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卻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