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家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家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家楹因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請人已如期回臺,爰聲請准許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2年9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認其聲請緣由、案情、聲請人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以112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現金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乃於112年12月11日繳納現金40萬元充作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不致逃亡之保證後,准予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出境後有依限入境返臺,則本次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